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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律調整方法
法律調整方法是法對社會關系施加影響的手段和方法的總和。這主要包括:(1)確定權利和義務的方法、方式。如權利、義務是由當事人協(xié)商而定,還是根據(jù)國家的法律或命令而定;(2)權利、義務的產(chǎn)生、內容和受到侵犯將給于的制裁的確定性程度;(3)法律事實的選擇。如選擇拜天地還是選擇婚姻登記作為合法婚姻關系成立的法律事實;(4)法律關系主體的不同地位。如雙方法律地位平等還是一方受另一方的管轄,雙方是平權關系還是管理從屬關系;(5)保障權利、義務實現(xiàn)的手段和途徑。
我們可以從法律調整方法中分出三種最基本的法作用于人們行為的方式來,這就是:(1)允許的方式,即允許一定主體有為某種行為(不行為)的權利;(2)設定積極義務的方式,即要求主體作出某種行為、承擔某種積極行為的義務;(3)禁止的方式,即禁止主體為一定行為(不行為)、承擔不為一定行為(不行為)的義務。這三種調整方式都同主體的權利義務有關。主體行為(不行為)的權利是允許方式本身的內容,主體以自己的行為(不行為)來滿足自己的利益,這種方式使人們有依據(jù)生活的需要和利益來選擇行為方式的自由,有使法律調整符合生活需要的優(yōu)點。要求主體作出積極行為的方式,用在要求主體必須作出某種積極行為的場合,體現(xiàn)著自上而下的要求積極作為的命令。禁止的方式要求主體不為一定行為,則是保證權利主體實現(xiàn)其權利的必要條件。禁止的方式和積極義務的方式一樣,它們都體現(xiàn)著自上而下的“管”,即所謂的“令行禁止”。這大概就是公法調整的方式。而允許的方式,允許主體有依據(jù)生活的需要選擇行為的自由,可以說是一種“放任”的、 “放”的方式,這大概也就是私法的典型方式。
允許和禁止的不同結合可以形成法律調整的兩個基本模型{類型}:一般允許型和一般禁止型。一般允許型的法律調整是按“凡法律不禁止的都允許”的原則而運作的。這類法律調整把具體的禁止和一般的允許相結合,主體只要不違反明確、具體的禁止性規(guī)范,就是法律所允許的,現(xiàn)代刑法所謂的“法無明文不為罰”就是這種模式的體現(xiàn)。一般禁止的法律調整則是按“凡法律不允許的都禁止”的原則運作的。在這種條件下,允許是具體的,禁止是一般的,具體的允許和一般的禁止相結合,主體只能做法律具體規(guī)定的允許做的事,在現(xiàn)代的民主制國家,這種模式一般用來約束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權力的活動,要求這種行為都得有法律的根據(jù)、法律的授權。
法律調整方法基本上或者主要取決于法律調整的對象,但這不是絕對的。這是因為法雖然受客觀生活條件、特別是物質生活條件和客觀規(guī)律的制約,但畢竟它是通過人的意識和意志形成的,是社會生活的主觀現(xiàn)象,有相對的獨立性。即使對同樣的社會關系,立法者在選擇對其調整的方法時,也有一定的自由。在這方面,立法者面臨的形勢和任務、立法者的認識水平和素質,都起著重要的作用。所以調整對象、即一定的社會關系是決定著法律調整方法的最基本的根據(jù),但卻不是唯一的原因。
很明顯,公私法的劃分,源自生活的需要,客觀上需要對不同的社會生活領域采取不同的法律調整方法。所以前蘇聯(lián)法學家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決定于法律調整的對象,這是從最根本的意義上講的。而實際上法律部門的劃分又不完全決定于調整對象,所以他們又把調整方法作為補充標準?磥硭麄円芽紤]到了法是社會生活的主觀現(xiàn)象的特點。
我們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是出于生活的需要,劃分法律部門的直接標準是法律調整方法的不同,而法律調整方法,基本上決定于法律調整的對象,同時也受立法者面臨的形勢和任務、法實現(xiàn)的職能和立法者的主觀認識的影響。
法律調整的方法是劃分法為不同部門的直接標準。不同的部門使用著不同的調整方法。如:憲法法部門,就用確認已建立的社會制度、國家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方法,來確認和鞏固已爭得的民主,規(guī)定國體、政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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