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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永菊訴申朝儉拆毀其離婚時分得的房屋要求賠償糾紛案

時間:2023-05-01 05:03:59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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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永菊訴申朝儉拆毀其離婚時分得的房屋要求賠償糾紛案

  「案情」

  原告:達永菊。

達永菊訴申朝儉拆毀其離婚時分得的房屋要求賠償糾紛案

  被告:申朝儉。

  1974年元月,達永菊與被告申朝儉之子申貴德結婚;楹笈c公、婆共同生活5年,于1979年隨夫申貴德到西寧申貴德單位共同生活。1988年9月,達永菊、申貴德、申朝儉商議,在原籍互助縣紅崖子溝鄉(xiāng)小寨村辦一個小賣部,由達永菊經(jīng)營,以解決達永菊和女兒的生活。此后,由申朝儉以達永菊名義辦理了土地使用證、營業(yè)執(zhí)照、銀行貸款5000元。達永菊夫婦利用5000元貸款建房4間,購置了貨物。建房中用了申朝儉家的楊樹3棵,舊窗戶兩副。房建好后,達永菊開小賣部進行營。1991年11月1日,申朝儉因向達永菊索要小賣部土地使用證,雙方發(fā)生糾紛,申朝儉手持木棍和他人將小賣部中的部分商品、柜臺玻璃、醋缸等砸毀。同年11月24日,達永菊因與申貴德不和,雙方在互助縣紅崖子溝鄉(xiāng)人民政府自愿辦理了離婚登記,領取了離婚證書。離婚證上載明小賣部4間房歸達永菊所有。離婚后,申朝儉得悉達永菊欲將小賣部賣給他人,即以小賣部是大家庭共有財產(chǎn),自己是共有人之一為名,于同年11月28日將小賣部4間房的屋頂掀去,并將門一副、窗戶三副、大梁兩根、檁條16根,椽子46根、貨架柜臺各3組、玻璃磚13塊拉回自己家中。

  對此,達永菊以申朝儉侵犯其合法財產(chǎn)權益為理由,訴至互助縣人民法院,要求申朝儉歸還拉走的財產(chǎn),修復4間房屋,并賠償被砸損的財產(chǎn)損失。

  申朝儉辯稱,小賣部是我們共同商議辦起的,土地審批、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和向銀行貸款,都是我辦理的,小賣部4間房屋屬家庭共同財產(chǎn),不是達永菊個人財產(chǎn)。

  「審判」

  互助縣人民法院因申朝儉退休前系該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故將案件移送給海東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海東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小賣部房屋4間,在互助縣紅崖子溝鄉(xiāng)人民政府頒發(fā)的達永菊與申貴德的離婚證書上,明確載明歸達永菊所有。申朝儉將該4間房屋頂及門窗折除,其行為侵犯了達永菊的合法權益,應負賠償責任。達永菊請求申朝儉賠償砸損的貨物,以及申朝儉追要部分貸款的要求,因當時達永菊尚未離婚,與申朝儉未分家另過,屬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chǎn)關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四)、(七)項之規(guī)定,海東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4日判決:申朝儉將拆去的達永菊所有的4間房的屋頂材料、門窗全部返還給達永菊,并賠償維修費500元,判決生效后一次付清。

  對此判決,達永菊、申朝儉均不服,上訴于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達永菊上訴稱,一審判賠償500元維修費不足以彌補損失。申朝儉搶去的貨架、柜臺、玻璃未判,申朝儉砸毀的商品價值1400余元未予賠償,這些是我和申貴德的財產(chǎn),不屬于家庭共同財產(chǎn)。

  申朝儉上訴稱,小賣部屬家庭共同財產(chǎn),達永菊與申貴德離婚時,登記歸達永菊所有,未經(jīng)他同意,不應判歸達永菊。拆去的木材屬于自己應有的部分,是本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采取的緊急措施。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達永菊、申貴德結婚后,雖與申朝儉夫婦共同生活,但到1979年,達永菊隨申貴德生活,即在經(jīng)濟上與申朝儉互相沒有來往。小賣部創(chuàng)辦過程中,申朝儉雖然幫助辦理了土地使用證、營業(yè)執(zhí)照及貸款,但并未投入資金。楊樹3棵和舊窗戶兩副系對兒子、兒媳的贈予。小賣部房屋屬達永菊、申貴德的共同財產(chǎn)。申朝儉伙同他人肆意砸毀商品等,是嚴重的違法行為。特別是在達永菊與申貴德離婚后,婚姻登記機關已明確將小賣部歸達永菊個人所有,申朝儉仍揭房頂,拆門窗,嚴重侵犯了達永菊的合法財產(chǎn)權利,申朝儉應負一切賠償責任。申朝儉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原審判決只賠償維修費500元,不足以彌補達永菊的損失,達永菊的上訴理由充足,應予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七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6日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申朝儉返還給達永菊大梁2根、檁條16根、椽子44根、門1副、窗戶3副、柜臺3組,玻璃磚13塊;三、申朝儉賠償砸毀達永菊小賣部商品損失700元,房屋重修費用損失1300元,共計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nèi)交付完畢。

  「評析」

  本案申朝儉認為雙方爭議的小賣部4間房屋屬于家庭共同財產(chǎn),在得知達永菊欲將小賣部出賣后,以其合法權益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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