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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峰瑛購得單位出售的公房后訴陳志明騰退離婚時由單位協(xié)調居住使用的房屋案
原告:趙峰瑛,女,31歲,青海省畜產品進出口公司職工,住西寧市德令哈路197號2號樓1單元2108室。被告:陳志明,男,34歲,青海省地毯進出口公司職工,住址同上。 趙峰瑛和陳志明原來同屬青海省畜產品進出口公司職工。
1988年年底,趙峰瑛和陳志明結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由該單位分配的西寧市德令哈路197號2號樓1單元2108號房屋。1993年青海省畜產品進出口公司分立為青海省畜產品進出口公司和青海省地毯進出口公司兩個單位,趙峰瑛被分到畜產品進出口公司工作,陳志明被分到地毯進出口公司工作,共同居住的2108號房屋的產權則分歸畜產品進出口公司所有。1994年11月,趙峰瑛、陳志明夫妻雙方因感情破裂,經城東區(qū)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但對雙方居住的2108號公房未作處理。后經產權人畜產品進出口公司協(xié)調,2108號房屋大間由趙峰瑛居住,小間由陳志明居住。1996年,趙峰瑛參加本單位房改,以標準價優(yōu)先購買此2108號房屋。陳志明也參加其本單位房改,單位給他分了一套房。據此,趙峰瑛要求陳志明搬出2108號房之小間,但陳志明拒絕騰房,原告趙峰瑛遂訴至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陳志明及時騰出2108號房屋。 被告陳志明答辯稱:不給趙峰瑛騰房是由于自己購買的房屋由原住戶居住,未騰房給我。
「審判」
城東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糾紛所涉及的西寧市德令哈路197號2號樓1單元2108號房屋,是原告單位畜產品進出口公司的合法財產。趙峰瑛在1996年單位房改時,用標準價購得此房,取得該房的居住使用權。原告要求被告騰房,其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告在自己單位也購得住房,拒不騰出原告的房屋,顯屬無理,是一種侵占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據此,城東區(qū)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于1997年7月8日判決: 被告陳志明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騰退本市德令哈路197號2號樓1單元2108號房屋給原告趙峰瑛。
審判后,被告陳志明不服,以雙方爭議房屋由其長期居住和管理,趙峰瑛參加房改侵占了他的住房,原審判決不當,應予糾正為理由,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原告趙峰瑛以原審判決處理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保護其合法權益為由作了答辯。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趙峰瑛根據國家房改政策參加房改購得西寧市德令哈路197號2號樓1單元2108號房屋,已取得對該套房屋的相關權益。趙峰瑛要求陳志明騰房,理由正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訴求應當支持。原審判決處理正確,應予維持。陳志明的上訴理由與法無據,不能成立,予以駁回。據此,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1997年9月15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住房制度改革是我國的重大改革之一。正確、妥善處理好住房制度改革中出現(xiàn)的各種糾紛,以保障我國住房制度改革的順利進行,是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工作。本案一、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責任,依法作出判決,其定案結論是正確的。既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保障了我國住房改革的順利進行。
正確處理房屋騰退案件,必須查清房屋產權的歸屬。誰擁有產權,誰就有居住該房的權利,本案雙方當事人結婚后居住在單位分配的公房內,只有居住權,沒有所有權。雙方離婚后,經產權人協(xié)調,雙方各住一間,這是產權人行使房屋所有權的一種合法行為,有利于離婚后雙方生活的穩(wěn)定,是一種有益的嘗試。同樣,此時雙方仍未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畜產品進出口公司既然是訟爭涉及房屋的產權人,當然可以依法處分其財產。因此,畜產品進出口公司在進行住房改革時,將德令哈路197號2號樓1單元2108號房屋以標準價出售給本單位職工趙峰瑛,是合法的。依此事實和房改政策,趙峰瑛已依法取得該房屋的部分所有權,即有限產權。而陳志明從1993年起已分到地毯進出口公司工作,與畜產品進出口公司無任何聯(lián)系。根據房改政策,陳志明不能參加畜產品進出口公司的住房改革。因此,1996年趙峰瑛取得該房屋有限產權后,因雙方已解除婚姻關系,陳志明即無權居住在此房。所以,趙峰瑛讓陳志明騰房理由正當,陳志明以自己住房被他人占住未騰,拒不騰退的理由不當,于法無據。一、二審法院判決陳志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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