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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調解的調研報告(2)

時間:2024-09-18 09:24:07 學人智庫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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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民事訴訟調解的調研報告(2)

  什么是當事人主義的訴訟調解?具體來講,必須合理配置法官職權與當事人的權利,法官的行為和價值判斷應以當事人的處分權和利益為基準。一方面,應當調動當事人的參與性及自主性,發(fā)揮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作用,實現(xiàn)當事人主義的私法功能;另一方面,法官有義務通過自己的釋明、溝通等行為幫助和促進當事人實現(xiàn)自己的權利,并承擔約束當事人正確行使這一權利的職責。同時,法院也有責任為促成和解提供必要的條件(包括程序、物質條件、法官身份保障以及司法政策等等)。調解率的提高最終取決于當事人的處分權,法院與法官的調解僅僅是當事人達成和解中的推動力。調解利益的享有者首先是當事人雙方,其次才是法院和社會。這樣,既可以使當事人的權利與法院的利益不再處于一種矛盾沖突之中,也可以突出調解本來的價值和優(yōu)勢。通過逐步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才能切合我國的現(xiàn)實需求。

關于民事訴訟調解的調研報告(2)

  三、基于我省實際情況,完善民事訴訟調解的建議和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遵從了調解自愿、調解合法、調解保密和靈活性四大原則,進一步明確調解作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原則,設立了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的規(guī)則,建立調解激勵機制,將調解適度社會化,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調解協(xié)議的生效方式,可以由案外人提供擔保等內容,使民事訴訟調解工作迎來了新的春天。為貫徹執(zhí)行該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應當進一步完善以下內容:

  (一)關于調解的指導思想。

  應嚴格執(zhí)行“能調則調、該判則判,判調結合”的審判原則,不能講加大調解的力度就重新回到原來以“調解為主、重調輕判”的老路。各級法院應當制定合理的內部目標管理考核指標體系,建立相應的訴訟調解激勵機制,對訴訟調解率和服判息訴率高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獎勵,但不能自行規(guī)定調解在所結案件中應達的比例。調解率的提高最終取決于當事人,片面強調調解結案率只會使調解工作偏離“公正與效率”的終極目標,得不償失。

  (二)關于調解的基本原則。

  1.全面落實自愿原則。首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是否調解的選擇權在當事人,是否再次調解的選擇權也在當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之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情況下通知其到庭調解。其次,在沒有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依法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是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自主處分的結果,法院應當予以認可。

  2.堅持合法原則。首先,調解的程序必須合法:一是主持調解時須有調解主持人和書記員兩人以上在場,不得自調自記,或光調不記;二是不得久調不決,超審限調解。其次,調解的實體內容必須合法:一是調解協(xié)議必須是當事人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得強迫、誤導、引誘其作出非真實的意思表示;二是調解協(xié)議不得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三是調解協(xié)議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四是調解協(xié)議必須具有確定性、可執(zhí)行性。

  3.增強保密原則。調解成功的基本前提是要消除當事人的一切后顧之憂,給當事人創(chuàng)造一個和諧可信賴的環(huán)境和氛圍。調解當事人主要通過談判協(xié)商來解決爭議,往往涉及各自各方面的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即使構不成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一些情況,當事人通常也不愿意對外公開。而以往一般強調調解的公開公正,未采取確實有效的措施來保障調解內容在保密的條件下進行。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筆者認為,應當進一步明確:參加調解的人員對在調解過程中獲知的國家機密、商業(yè)秘密和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應予保密。

  4.突出靈活性原則。靈活性原則是指調解活動在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范圍內可以靈活安排。調解活動本身是非強制的,因此創(chuàng)造一個和諧、信任、寬松的氣氛有利于調解的成功。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調解啟動的時間、調解協(xié)議生效的方式、是否制作調解書等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還應當進一步規(guī)定調解的方式、調解的地點、主持調解的人員等幾方面的靈活性,以利于各地操作。

  (三)調解案件的適用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對于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但是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惫P者認為,但書排除的雖然清楚,但是“有可能調解”的案件范圍依然太寬,實踐中不好把握。匯總各地的經驗發(fā)現(xiàn):在不同類型的糾紛中,調解的需要及難易程度完全不同。如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一般情況下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確認被告構成侵權,停止侵害,賠償金額并不在乎,因此歷年來知識產權案件較少能調解;而婚姻家庭案件等調解成功率則較高。其次,調解的作用及成功率在不同的訴訟程序(簡易、普通,一審或上訴)中,以及在不同審級的法院中完全不同。一般來說,在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調解率較高。再次,在基層、特別是農村或少數(shù)民族地區(qū),實際上未納入調解率統(tǒng)計的撤訴案件比例有明顯的上升。這些撤訴案件大都經過法官做調解工作,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又不愿交納訴訟費,就以自行和解申請撤訴,法官也予以準許。鑒于以上的實際情況,應當規(guī)定庭前可以調解的案件范圍以及應著重調解的案件。如矛盾易激化的案件、群體性糾紛案件、婚姻家庭和繼承案件、鑒定、審價、評估費用過高的案件、涉及社會關注的新型糾紛或重大的社會問題、而法律又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案件,這些糾紛就應當著重調解,通過調解解決,可能比判決的效果要好得多。

  (四)關于調解的階段。

  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規(guī)定了答辯期滿后裁判作出前的調解以及征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后在答辯期滿前的調解。這就意味著不一定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才能調解。如何在各個階段進行調解呢?有的歸納了六個階段的調解法:送達調、答辯調、聽證調、開庭調、庭后調、執(zhí)行調;有的歸納了四個階段的調解法:調解準備階段、調解展開階段、調解送達階段、調解履行階段。筆者認為,由于立審分立、審執(zhí)分立,可分為審前調解、審中調解和執(zhí)行調解三個階段,這三階段的調解最關鍵的是立案庭、審判庭、執(zhí)行局三個部門、尤其是前兩個部門如何協(xié)調、配合,才能將調解作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貫徹于訴訟程序的始終的問題?

  對于此問題,目前全國各地的執(zhí)行情況不一,既有由立案庭直接進行的,也有由審判庭主持的;既有建立專門的“速裁庭”的,也有將人民調解引入法院的;既有由主審法官或合議庭成員直接進行的,也有委托法官助理、書記員、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或其他人員進行的。比較成功的是將加大調解力度與構建新的審判機制相結合,即在立案庭設立庭前準備組或調解合議庭等,由法官助理、速裁法官、書記員組成。是否進入庭前調解則有兩種操作方式,一種是立案后由庭前準備組進行初步審查,主動分離簡單案件,將可調解的案件交速裁法官及時處理,不能速裁的案件交審判庭排期開庭;另一種則由當事人自愿選擇決定,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時,即送達征詢當事人選擇決定訴訟方式意見書,由當事人決定進入庭前調解程序或排期開庭審判程序。筆者認為,第二種方式更好一些,更能體現(xiàn)當事人主義的理念。必須強調的是,審前調解未必適合于所有案件,對于一些大額經濟糾紛或侵權賠償案件,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往往是協(xié)商的開始,當舉證和法庭調查完成之后,當事人對事實及雙方實力優(yōu)劣的判斷將更合乎理性,對法律爭點及其判斷更為明晰。因此排期開庭的案件也應當注意隨機進行調解。

  (五)關于法官的中立性。

  庭前調解程序的建立,使得調解的主持人不再僅僅是主審法官,調解人員范圍的擴大及適當?shù)拈_放性,不僅能使調解達到預期的效果,而且有利于法官的中立性。應當明確:調解只是法官訴訟職權(包括訴訟指揮權、調查權、釋明權等)中的一個部分,而不是一種與審判權對立或并列的、可以分割出來的獨立職權。在訴訟過程中,法官可以以各種方式促進和解,在當事人協(xié)商的基礎上提出調解建議不能認為是強制調解,合意的達成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只要不違反法律、程序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以當事人自愿為基礎,就是正當?shù)。法官最主要的職權是做出判定,他可以對當事人進行引導,但不能剝奪當事人的處分權,不能在主持調解過程中透露或暗示法院將來可能作出的實質性處理意見,不能就雙方爭議的焦點作結論性判斷,以保持法官的中立性。調解主持人依法行使釋明權,依法提出調解方案等調解行為,應當記入調解筆錄,不能視為違反法官中立予以追究法律責任。

  (六)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首先,要保證當事人選擇調解的時機、次數(shù)、地點等的自愿性。有必要通過發(fā)送調解須知、訴訟風險提示、征詢當事人選擇決定訴訟方式意見書、申請調解書、調解協(xié)議生效承諾書等來保障當事人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訴權。其次,規(guī)范法官行為,平等行使釋明權。在對當事人進行釋明或幫助時,必須保證使雙方始終處在平等的地位上,能夠獲得同等的信息和機會,并盡可能使之達到實質的平等。同時,法官可以通過其職權,對當事人在調解中的行為加以約束,要求他們誠實地參加調解,對自己的承諾負責。

  (七)加強對調解工作的監(jiān)督。

  為防止各方、包括雙方當事人和法官濫用調解,防止不必要的懷疑和風險,防止案件當事人把法院調解當做減少債務的訴訟“技巧”或權宜之計,利用調解之名行逃避法律之實,以達到遲緩、拖延時間,來藏匿、轉移、變賣財產,規(guī)避管轄或作虛假承諾等,必須建立相應監(jiān)督規(guī)則,一是法官在審核調解協(xié)議時要注意審查有無主體錯誤、遺漏當事人、代理人越權代理調解、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發(fā)現(xiàn)當事人利用調解之名行逃避法律之實,以藏匿、轉移、變賣財產,規(guī)避管轄或作虛假承諾等現(xiàn)象的,要依法及時采取相應措施;二是審監(jiān)庭應定期對調解案件質量進行檢查,分類進行對照檢查,逐項打分,發(fā)現(xiàn)違法調解的案件,按審判監(jiān)督程序處理;三是紀檢、監(jiān)察部門每年兩次向部分調解結案的案件當事人了解案件辦理過程中是否存在違背當事人意志、法官以權壓調等違法違規(guī)現(xiàn)象,一旦發(fā)現(xiàn)違法違規(guī)調解者,依法查處,以杜絕違法調解現(xiàn)象。

  (八)注意總結調解經驗和方法。

  山東省XX市法院總結了心態(tài)透視、情理共融、案例疏導、法制教育、溝通解怨、親友旁助、良知啟迪、反向借力等十種調解方法;江蘇省XX市法院提出了 “五準” 調解法:站準坐標、找準癥結、摸準脾胃、看準火候、借準外力;福建省XX縣法院歸納出“三個三”:三自愿:程序自愿調解,實體自愿處分,執(zhí)行自愿兌現(xiàn);優(yōu)待“三對象”:老弱病殘需幫扶的當事人;弱勢需助的當事人;經濟困難的當事人;便利“三區(qū)域”訴訟活動:交通不便的山區(qū)、邊遠地區(qū)、蘇老區(qū)當事人。我省的 XX縣法院總結調解方法較為全面,值得借鑒和推廣。一是堅持依法規(guī)范調解;二是確保調解的透明公正;三是找準四個切入點(即案件爭議焦點、矛盾轉化的交叉點、法理和情理的融合點、雙方利益的彌合點),提高調解成功率;四是因案而異,不拘一格、多管齊下、用足調解方法;五是以法官的“四心”(聽取陳述耐心、觀察矛盾細心、排憂解難誠心、評判是否公心)贏得當事人放心,增強其對司法的信心;六是加強法官業(yè)務知識和政治理論的學習,注重聽、察、說、引導等四種調解能力的培養(yǎng)。

  筆者相信通過規(guī)范調解工作,提高調解效率,人民法院調解工作將上一個新的臺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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