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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系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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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件事實與實體權利請求說 這派學者本身也有很大的爭議,但筆者認為這派學者也有共同的地方,因此將其歸入一種學說。在這種學說中,柴發(fā)邦教授主張是“案件事實和實體權利請求” ,江偉和常怡教授則主張是“案件事實和實體法律關系” ,田平安教授認為是“民事案件” 。雖然這派學者各自所主張的稱謂不同,但是這些學者大都認為,由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由多個主體構成的,各個主體訴訟權利和義務各有差別,其指向的對象也就有所不同。首先,人民法院同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客體,既包括案件事實,又包括實體權益請求。其次,人民法院同證人、鑒定人、翻譯人之間的訴訟客體只包括案件事實,不包括實體權益請求。第三,上述兩種客體具有密切的聯(lián)系。前者的事實客體可能同后者的事實客體完全一致,或者是證實其存在、不存在的案件事實。筆者以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應當是一個完整的概念,應當使用一個詞來進行表達。而并非是“什么和什么”的一種表達,這種表達存在著一種列舉的傾向,也就是說在用窮盡法來解釋這個概念。用窮盡法來解釋一個概念的缺點在于容易有所遺漏。比如,人民法院同證人、鑒定人、翻譯人之間的訴訟客體只包括案件事實這句話。如果說這句話正確,那么鑒定人、翻譯人去的報酬的權利的對象也是案件事實么?再比如,人民法院同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客體既包括案件事實又包括實體權益請求這個論斷。筆者斗膽問一句,原告申請撤訴的權利的對象是案件事實還是實體權益請求?因此筆者以為這種學說即使正確,也有待于進一步抽象化。
3. 訴訟行為說。還有一些學者認為“民事訴訟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應該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各種訴訟行為” 。因為社會主義法律的一般客體,也就是所謂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實質是說權利、義務所能起作用的方面,也可以說是權利、義務的標的,而權利、義務的標的,在財產性法律關系中一般可以指物和非物質財富,也可能指一定的行為;在非財產性的法律關系中,一般是指行為。就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來說,它是屬于非財產性的法律關系,所以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應該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各種訴訟行為。筆者支持訴訟法律行為說,下面將對這種觀點予以詳細闡述。 二
客體是主體實踐活動和認識活動的對象,即同認識主體相對立的客觀世界。各派學者由于對個體的理解不同,因此對理解客體也存在著根本分歧。唯心主義者試圖從人的能動性的方面去理解客體,但由于其基本哲學立場的限制,而把客體看作是由精神性的主體創(chuàng)造出來的,這樣客體就成了某種精神東西的異化和外化。
馬克斯和恩格斯在批評和繼承哲學史上關于主客體的理論的合理性的基礎上,建立起科學的主客體理論。主體是有頭腦、能思維、從事社會實踐活動和認識活動的個人和社會集團,客體是主體活動所指向的對象。自然界早在人類之前就存在,但不構成現實客體。自然界在人的實踐過程中從客觀世界中分離出來的那一部分和那一方面的客觀存在才成為客體。他是人的實踐和認識的結果。同一對象,對于不同的客體會有不同的部分和方面成為它的客體?腕w可以分為自然客體、社會客體以及以物質形式、物質載體表現 2
出來精神客體,還包括主體的對象性活動和作為認識、改造對象的自我。主體和客體的關系主要是時間關系和認識關系。人們按照自己的目的改造客體,把自己的能力和力量對象化,同時認識客體的屬性和規(guī)律,提高主體的認識和改造世界的能力。
就法律關系的本質而言,他是一種思想關系和意志關系。眾所周知,法律關系是法律在調整社會關系的過程中形成的,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馬克思主義一直把法律關系看作是人與人之間實際存在的關系和聯(lián)系,把法律關系的發(fā)生看作是人的現實活動和行為的產物。離開了人們的活動和行為就談不上法律調整,也就無所謂法律關系。馬克斯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現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現實的領域,我才進入立法者支配的范圍。對于法律來說,除了我的行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對象。我的行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領域,因為行為就是我為之要求生存權利、現實權利的唯一東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現行法的支配。” 馬克思精辟的見解為我們打開了通向正確認識法律關系客體之門。他清楚的表明,行為是人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領域。法律是人們改造社會的一種實踐活動。人們按照自己的'目的改造社會,把自己的行為對象化,同時認識行為的性質和規(guī)律,提高主體認識和改造社會的能力。人們以法律活動作為實踐,認識到主體行為的規(guī)律,并作用于實踐——制定法律,來指導人們來改造社會,以更有利于社會的發(fā)展。因此當法律調整某一種社會關系時,社會關系的主體不是以其本身直接與法律聯(lián)系的,而是引起主體之間發(fā)生社會關系的行為對社會各方面的秩序有一定的影響而產生了法律調整的要求,而且法律對此種行為加以規(guī)范,從而把人們的行為引導到最適合預設或發(fā)展的要求的軌道上來。可見,行為是引起社會關系的前提,法律行為是引起法律關系的前提,因而有是構成法律關系的要件。法律調整主體的行為,就是在法律中規(guī)定主體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什么,使主體的行為限制在一定的范圍。而這種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什么正是在法律關系產生的過程中,法律賦予主體權利和義務的行為。于是,在權利義務和法律行為之間就發(fā)生了緊密的聯(lián)系:權利義務是法律行為產生的依據,有什么樣的權利義務就會產生什么樣的法律行為。同時,權利義務又是一種抽象的、客觀的法律規(guī)定。要是他具體化、主觀意志化,還必須通過主體的法律行為予以體現。因此,主體的權利以一經法律設定,其目標就指向了主體的法律行為。
辯證唯物主義認為客體可以分為自然客體、社會客體以及以物質形式、物質載體表現出來精神客體,還包括主體的對象性活動和作為認識、改造對象的自我。很多學者便依據這一點,套用在法律關系客體的分類上面,認為法律關系的客體基本上可以分為以下幾類:(1)物質財富;(2)精神財富;(3)行為。這些學者在論述其觀點時一般都指出,所有權法律關系是一種人與物之間的關系。在所有權法律關系中,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物;著作權等法律關系是一種人與智力成果的關系,法律關系的客體是非物質財富。但是筆者認為這些觀點是欠妥當的。因為人與物之間、人與非物質財富之間是不會直接發(fā)生社會關系的。物與非物質財富只有處于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才有意義。試想如果有一種東西。沒有人或僅有一人對之感興趣,他根本就不會在法律中出現。物與非物質財富在人們的交往中只是作為媒介出現的,他并不是人與 3
人交往的目的。人與人交往的目的在于交流,而非物與非物質財富。法律調整的目的也不是物與非物質財富,而使人與人交往的活動。人與人交往形成社會,法律是一個社會的規(guī)范。規(guī)范的目的在于調整人與人交往的行為。這樣,歸根結蒂人與物或人與非物質財富之間的關系仍然是人與人之間的一種關系。至于由于物而產生的所有權,也僅僅是由于人這樣或那樣的行為才得以存在。一旦離開人們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行為,法律上的所有權就不復存在了。因此,所有權的目標只是所有的行為,而不是所有的客體物。綜上所述,我們只能得出這樣的結論:法律關系的客體——主體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始終只能是法律行為,而不能是物、非物質財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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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一種調整各種訴訟主體在訴訟中的行為的一種法律關系。自然,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也應當是法律行為,具體到民事訴訟中,這種法律行為就是訴訟行為。也即是說,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應當是訴訟行為。沒有訴訟行為民事訴訟不可能產生、變更和終結;沒有訴訟行為訴訟權利和義務不可能被享有和承擔。訴訟行為是發(fā)生民事訴訟的前提。民事訴訟法典調整訴訟主體的行為。就必須在法典中規(guī)定訴訟主體的權利義務,指揮訴訟主體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什么。訴訟行為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與民事訴訟權利義務之間的橋梁。權利義務的享有和承擔決定于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而訴訟主體通過訴訟行為實現訴訟權利義務。因此,訴訟權利義務一經法律規(guī)定,其目標就指向了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行為具體到各個訴訟主體之則各不相同。首先,人民法院在訴訟中享有審判權。審判權既是一種權利又是一種義務。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審判權指向的對象是人民法院審查證據、查明案情、解決糾紛、確定權利義務的審判行為。其次,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享有可以與審判權相抗衡的訴權。當事人訴權指向的對象是在民事訴訟中所為的辯論、處分等訴訟行為。最后,證人、鑒定人、翻譯人進入民事訴訟是為了協(xié)助查明案件事實。因此享有與協(xié)助查明案件事實與有關的權利,這些權利的客體是證人、鑒定人、翻譯人提供證言、進行鑒定和翻譯的訴訟行為。訴訟權利義務對于訴訟主體來說好像是一根指揮棒,大家都要按照指揮棒進行訴訟行為。無論是哪一個訴訟主體都不能偏離這個指揮棒,否則他的民事訴訟權利義務就會因為訴訟行為的不合法而無法實現。
綜上所述,筆者以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應當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訴訟行為,也即是說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其自身的訴訟行為。
石寶山,《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法學季刊》1983年第1期
柴發(fā)邦,《民事訴訟法學》,第38頁,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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