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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處理程序規(guī)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35號
《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處理程序規(guī)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呂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處理程序規(guī)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公正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發(fā)生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歸屬爭議的行政處理,適用本規(guī)定。
已依法登記發(fā)證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不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應當遵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公平、公正、公開,維護權益和促進和諧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土地管理部門)承擔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受理、調查等具體工作。
農業(yè)、林業(yè)、海洋與漁業(yè)、水利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對擅自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六條 土地權屬的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以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處理。
第八條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
(一)單位與單位之間的;
(二)本縣范圍內跨鄉(xiāng)(鎮(zhèn))行政區(qū)域的;
(三)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fā)生的土地權屬爭議,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當事人也可以向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第九條 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
(一)本市范圍內跨縣(市、區(qū))行政區(qū)域的;
(二)在本市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三)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
(一)跨設區(qū)的市行政區(qū)域的;
(二)在本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第十一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由直接利害關系人提出。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向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向負責處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個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向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申請?zhí)幚淼模梢钥陬^方式提出;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的,接受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當場記錄本規(guī)定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申請內容,并由申請人確認后簽字(蓋章)。
第十二條 爭議處理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包括最初發(fā)生爭議的時間、起因、爭議的焦點、主要分歧、四至范圍及面積。
第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超過10人的,應當推選出2至5個代表人參加案件的處理。代表人在爭議處理過程中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fā)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爭議處理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爭議處理請求同意調解的,必須經所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人向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提出爭議處理申請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在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書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將申請書副本同時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五條 下列情形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申請受理范圍:
(一)屬行政區(qū)域邊界爭議的;
(二)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的;
(三)因房產買賣、贈與、分家析產等引起的房產爭議;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的。
第十六條 申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爭議處理申請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符合規(guī)定要求應當受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并在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二)認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應當提出不予受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決定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
本級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按照前款規(guī)定辦理。
第十七條 申請?zhí)幚淼耐恋貦鄬贍幾h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申請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爭議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建議向有權處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爭議屬于土地違法案件的,接受申請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立案查處;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接受申請的,應當將案件移送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
第三章 調解與裁決
第十八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指定承辦人員?h(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應當協(xié)助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
第十九條 承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承辦人員是否回避,由承辦人員所在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一條 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間內對本人提出的主張?zhí)峁┯嘘P證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土地權屬證明,建筑物產權證明材料;
(二)征收、征用、劃撥土地文件、附圖和有關的補償協(xié)議書、補償清單,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和交付出讓金憑證;
(三)農民建房用地批準文件;
(四)調解書、處理決定和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書以及有關土地權屬協(xié)議書;
(五)其他與權屬有關的文件、資料、證明材料等。
第二十三條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并收集相應的證據。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明或者材料。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權屬爭議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并向被調查人出示有關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確認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經調查核實的材料才能作為事實認定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對爭議土地需要進行測繪的,土地測繪機構應當進行測繪,并對測繪結果的準確性負責。
承擔土地測繪職責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五條 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權屬的基礎上先行調解。
調解由受理申請的土地管理部門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主持,雙方當事人、證人參加,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xié)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xié)助調解主持單位進行調解。
調解盡可能就地進行。
第二十六條 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解主持單位;
(三)爭議的主要事實;
(四)協(xié)議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 調解書及所附界線圖經當事人簽字(蓋章),承辦人、調解主持人署名并加蓋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印章,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生效。
生效的調解書可以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guī)定。經調解達不成協(xié)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負責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請求;
(三)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依據;
(四)處理結果;
(五)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三十條 土地權屬爭議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辦結;因案情復雜確實無法按時辦結的,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個月。
第三十一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調解書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調解書或者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爭議處理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guī)定第五條規(guī)定,破壞土地利用現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一方當事人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以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土地管理部門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一)偽造、毀滅證據的;
(二)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爭議處理申請應當受理而沒有受理的;
(二)承辦人員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三)爭議處理過程中收取費用的;
(四)違反規(guī)定的程序、期限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案件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本省實際情況,制定土地權屬確認適用規(guī)則,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guī)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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