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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勞動合同條例
北京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xù),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系的,視為續(xù)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xù)訂勞動合同。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xié)商不一致的,其續(xù)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從簽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xù)工作滿10年以上,勞動者要求續(xù)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續(xù)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經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關系,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關系即行解除,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支付賠償金:
(一)招用勞動者未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存在勞動關系而未續(xù)訂勞動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
(三)違反本規(guī)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未按照規(guī)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
(五)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規(guī)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侵害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六)用人單位以***、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賠償金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guī)定第四十條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勞動者違反本規(guī)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為錄用勞動者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五十條 因勞動者存在本規(guī)定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guī)定的情形,被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且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guī)定第八條規(guī)定,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500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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