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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法律法規(guī)
司法鑒定法律法規(guī)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加強對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工作的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訴訟、仲裁等活動的順利進行,保障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務院《司法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國辦法〈1998〉9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以下簡稱司法鑒定機構)是指接受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和其他組織或當事人的委托,有償提供司法鑒定服務的組織。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備本辦法規(guī)定的條件,經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登記,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方可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
司法鑒定機構是司法鑒定人的執(zhí)業(yè)機構。司法鑒定機構統(tǒng)一接受委托,依法收取費用。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是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工作的行業(yè)主管機關,對司法鑒定機構及其鑒定活動進行指導和監(jiān)督。
盛自治區(qū)、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是司法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司法鑒定機構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履行對司法鑒定機構實施年度檢驗、行政處罰等職責。
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任何單位不得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
第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依法獨立進行司法鑒定工作,不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不得超越其被核準的鑒定業(yè)務范圍從事鑒定活動。
第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機構章程組織司法鑒定人開展業(yè)務工作,對于因違法違紀不適宜繼續(xù)執(zhí)業(yè)的司法鑒定人,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二章 登記事項
第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司法鑒定人、注冊資產數(shù)額、鑒定業(yè)務范圍等。
第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除經管理機關批準外,司法鑒定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
第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的住所是司法鑒定機構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司法鑒定機構的住所只能有一處。
第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的注冊資產是指設立登記時在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各項資產。
第三章 設立登記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機構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自已的名稱、場所和章程;
(二)有與所開展的司法鑒定業(yè)務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三)有不少于人民幣50萬元的注冊資產;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鑒定人資格或符合相應條件的人員,其中具有中高級專業(yè)技術職務的不少于3名。
第十二條 設立司法鑒定機構,實行申請登記制。
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章程;
(三)資產證明;
(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鑒定人資格或符合相應條件人員的名單、簡歷、身份證復印件、職業(yè)資格證書或專業(yè)技術職務證明;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實行初審和復審制度。
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地的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初審完畢并上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
中央國家機關及其直屬單位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向所屬行業(yè)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行業(yè)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對于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設立登記的決定,頒發(fā)《司法鑒定許可證》;對于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設立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其名稱由登記管理機關預先核準。司法鑒定機構的名稱中不得含有"中國"、"中華"、"全國"、"國際"等字樣。
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應當載明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業(yè)務范圍。
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業(yè)務范圍,應當根據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制定的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分類規(guī)定、鑒定儀器設備和司法鑒定人員的情況確定。
第十七條 申請人持登記管理機關批復文件及《司法鑒定許可證》辦理開展業(yè)務的有關事宜。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繳納登記費。登記費的具體數(shù)額,應當按照當?shù)匚飪r部門核定的標準收齲
第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本地區(qū)實際情況,確定同一地區(qū)同一專業(yè)司法鑒定機構的數(shù)量。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鑒定業(yè)務范圍等登記事項的,應當?shù)皆怯浌芾頇C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申請變更注冊資產數(shù)額的,不得低于本辦法規(guī)定的最低注冊資產數(shù)額。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司法鑒定機構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對于不準予變更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章 注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不申請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注銷:
(一)自愿解散的;
(二)領榷司法鑒定許可證》后一年內未開展司法鑒定業(yè)務活動或停止業(yè)務活動連續(xù)滿一年的;
(三)因人員變動等原因導致該機構不符合設立條件,在限期一年內仍未達到設立條件的;
(四)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被注銷后,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司法鑒定許可證》。
第六章 年度檢驗與公告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司法鑒定機構實施年度檢驗。年度檢驗的時間為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八條司法鑒定機構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以下年度檢驗材料:
(一)年度檢驗報告書;
(二)《司法鑒定許可證》副本;
(三)經審計機構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
(四)司法鑒定人變更情況;
(五)儀器設備變更情況;
(六)司法鑒定人員參加專業(yè)繼續(xù)教育培訓的情況;
(七)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司法鑒定機構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對與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以確認其繼續(xù)執(zhí)業(yè)的資格。對于通過年度檢驗的司法鑒定機構,予以注冊;對于未通過年度檢驗的司法鑒定機構,予以暫緩注冊,暫緩注冊期間不得繼續(xù)執(zhí)業(yè)。
第三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辦理年度檢驗,應當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費的具體數(shù)額,應當按照當?shù)匚飪r部門核定的標準收齲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年度檢驗等由登記管理機關在省級以上主要報刊上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擅自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或擅自面向社會開展司法鑒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人民幣3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于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設立登記的,除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注銷外,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人民幣3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人民幣3萬元。
(一)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規(guī)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違反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制度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第(三)、(四)、(五)、(七)項規(guī)定對司法鑒定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實施。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對司法鑒定人違法執(zhí)業(yè)或者因過錯給委托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行業(yè)鑒定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由司-法-部統(tǒng)一制作。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 行政處罰種類: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yè);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zhí)照;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
2000年8月14日 司-法-部令第6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人員的職業(yè)資格和執(zhí)業(yè)活動,提高司法鑒定質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務院《司-法-部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國辦發(fā)〈1998〉9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人(以下簡稱司法鑒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鑒定人職業(yè)資格證書和執(zhí)業(yè)證書,在司法鑒定機構中執(zhí)業(yè),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訴訟、仲裁等活動中涉及的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科學鑒別和判定的專業(yè)技術人員。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是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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