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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內容提要:通過訴訟中的證明活動將爭議事實的真實情形和實際過程“再現(xiàn)”于法庭,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客觀真實的基礎之上,歷來是民事訴訟證明活動所追求的理想境界,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無疑是實現(xiàn)該理想境界的唯一橋梁。本文闡述了我國當事人舉證責任的現(xiàn)狀,分析了我國對當事人舉證責任進行司法救濟的方式,同時對當事人舉證的相關問題進行了初步探討,據此,希望通過當事人的舉證把糾紛全過程真實予以展現(xiàn),從而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獲得法律的救濟。
一、引言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地位非常重要,歷來被認為是民事訴訟法的關鍵內容,稱為民事舉證責任的核心和中心。一方面,民事訴訟以證據為核心,訴訟全過程圍繞證據進行,舉證責任分配關系到當事人能否勝訴的問題;另一方面,舉證責任分配對于法官主導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也非常重要,法官對此概念清晰,則訴訟會流暢進行,反之,法官則易糾纏于證據不清的漩渦之中,陷入被動。為此,民事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一直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熱點和難點,被各國學者所討論和研究。我國經過了多年的民事法制歷程,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的頒布與實施,形成了以當事人舉證為主,法院調查取證為輔的民事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框架,同時,對當事人舉證規(guī)則的相關問題作了相應的規(guī)定,從而形成了較為完善的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體系。
二、我國當事人舉證責任的現(xiàn)狀。
隨著經濟的發(fā)展,國家對法制建設的重視,人們的法律意識、證據意識逐步增強,同時人民法院主動查證帶來的諸多負面影響逾加暴露無遺!睹袷略V訟法》第64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貫徹了“誰主張、誰舉證”的精神,明確了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責任應由主張事實的當事人負擔,同時,不再要求法院全面、客觀地收集和調取證據,而是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只是在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提供證據時,或者法院認為有必要調查收集證據時,法律才要求法院進行查證活動。
但是,由于立法上的模糊性,致使法院很難將當事人舉證的負擔和法院查證的職責很好地進行區(qū)分和運用,往往會產生因人而異的“拒絕調查收集證據”或“積極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行為,有時會導致同一案件不同的處理結果。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4號規(guī)定了4種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同時又規(guī)定:“經人民法院調查,未能收集的,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边@一規(guī)定比民事訴訟法及前述司法解釋進步了許多,從文字的邏輯關系看也比以前的規(guī)定更加嚴密,而且還規(guī)定了舉證責任法律后果,這說明了我國的司法解釋將舉證責任中提供證據的責任和法定的證明責任兩種含義有機地結合起來,體現(xiàn)了舉證責任的本質。但是這些規(guī)定仍然存在不足之處,仍無法明確界定當事人舉證和法院查證的范圍。
從立法上體現(xiàn)對于舉證責任的全面認識,始于《規(guī)定》的頒布與實施!兑(guī)定》對于我國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做出了明確而具體的規(guī)定,《規(guī)定》第2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規(guī)定》的第5條規(guī)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更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兑(guī)定》的第6條規(guī)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兑(guī)定》的第2條、第5條、第6條完善了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加之第4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設置,從而形成了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的立體體系。
從《規(guī)定》中不難看出,隨著依法治國的推進和審判方式改革的進一步深入,法官的中立性成為了司法公正的的一個重要標志,因此,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證明主體也隨之調整,證明主體只能是當事人。因為,當民事主體因民事法律關系爭議進入民事訴訟程序,民法“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也隨之在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解決過程中發(fā)揮著作用。現(xiàn)代理念所崇尚的公正,就是通過審判權對訴權及作為訴權外觀的訴訟權利的保障而實現(xiàn)的,權力“從訴訟的一開始,就注定要甘當默默無聞的配角”。[1]證明責任的對象是案件的待證事實,法律應賦予當事人完全的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或雖提供證據但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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