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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與WTO協(xié)議相適應的國內司法審查制度在我國的確立
[摘 要]本文從分析與WTO的司法審查要求入手,對我國確立與WTO協(xié)議相適應的司法審查制度進行了論述。[關鍵詞] WTO協(xié)議;國內司法審查制度;我國的入世承諾
入世以來,我國需要根據(jù)本國入世時的承諾確立一系列與WTO協(xié)議相適應的制度,而國內司法審查制度自然也包括在其中。由于WTO協(xié)議主要是對各成員國政府行為諸如關稅壁壘、數(shù)量限制等的約束,因此,確立與WTO協(xié)議相適應的國內司法審查制度,以規(guī)范政府行為,防范政府不當行政行為給國際貿易帶來的負面效應,就顯得非常重要。本文中,我們將對與WTO協(xié)議相適應的國內司法審查制度在我國的確立淺作研究,以期為入世以來我國的法制建設的進一步深入提供一點有價值的參考建議。
WTO的司法審查要求及其評價
與WTO協(xié)議相適應的國內司法審查制度主要是根據(jù)WTO協(xié)議中的司法審查要求而來的。而WTO協(xié)議中的司法審查要求是針對各成員國國內的司法審查制度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員根據(jù)有關的WTO協(xié)議建立或完善相應的司法審查程序。這些要求散見于不同的法律文件,影響甚或決定著各成員國國內司法審查制度的主要內容。WTO協(xié)議中有關司法審查的要求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六項:
1. GATT第10條第3款(乙)項規(guī)定:“各締約方應當維持或者盡快設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或者程序,以特別用于迅速審查和糾正與海關有關的行政行為!
2. 《關于實施GATT1994第6條的協(xié)定》(即《1994年反傾銷規(guī)則》)第13條規(guī)定:“國內立法包括反傾銷措施的各成員,應當維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或者程序,以特別用于迅速審查屬于第11條范圍的與最終決定和決定的復審相關的行政行為。此類裁決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于作出該決定或者復審的主管機關!
3.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xié)定》第23條規(guī)定:“國內立法包括反補貼稅措施規(guī)定的各成員,應當維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或者程序,以特別用于迅速審查屬于第21條范圍內的與最終決定和決定的復審相關的行為。此類裁決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于作出該決定或者復審的主管機關,并應當向參與行政程序并直接和各自受理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人提供進入審查的機會!
4. 《實施GATT 1994第7條的協(xié)定》(即《海關估價協(xié)議》)第11條規(guī)定:“各成員在確定海關估價方面的立法,應規(guī)定進口商或者其他繳納關稅的人有權起訴,而不受處罰。不受處罰的最初起訴可以是向海關系統(tǒng)內的某一部門或獨立的機構提出的,但各成員的立法應規(guī)定可以向司法部門起訴而不受處罰的權利。對起訴作出的決定應通知起訴人,并且此項決定的理由應以書面形式提供。同時應通知起訴人有進一步上訴的權利!
5. GATS第6條第2款(a)項規(guī)定:“在不違背一國憲法和法律制度的前提下,每一成員應盡快維持或建立切實可行的司法、仲裁、行政法庭或程序,對有關提供服務的行政決定作出迅速的審查并給予公正的裁決,如果這種審查并不獨立于有關行政決定的主管機構,該成員保證此等程序實際上是客觀公正的!
6. TRIPS第41條第4款規(guī)定:“訴訟當事方應有機會要求司法當局對行政終局決定進行審查,并在遵守一成員有關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關司法管轄權規(guī)定的前提下,有機會要求至少對司法初審判決的法律方面進行審查。”
不難發(fā)現(xiàn),WTO的司法審查要求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第一,行使司法審查權的機構具有多樣性。GATT、GATS、《反傾銷規(guī)則》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xié)定》的規(guī)定都提供了司法機構、行政機構或仲裁機構三種選擇(不過,在GATS中并不排除各成員通過行政復議的方式對行政決定作出終局性審查或者對行政行為的相對人給予最后的適當救濟)。《海關估價協(xié)議》也規(guī)定了司法機構或行政機構兩種選擇。只有TRIPS將司法機構限定為唯一行使司法審查權的機構。第二,司法審查的裁決機構具有獨立性。WTO協(xié)議中諸項有關司法審查的規(guī)定中要求:無論選擇哪一種行使司法審查權的機構,該機構必須獨立于作出被審查行為的機構。為此,有學者認為“裁決機構的獨立性是對成員維持或者設立行使審查或者復審職能的裁決機構的實體要求,或者說是成員維持或者設立裁決機構的實體標準!盵①]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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