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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當前軟件判例法的發(fā)展看軟件開發(fā)中的版權問題論文
摘要
本文較詳盡地分析了美國軟件版權判例的三個發(fā)展階段,指出:盡管美國計算機法律界對于軟件版權保護“仍處于一種積極的動蕩狀態(tài)”,爭論仍然存在,但經過幾年的深入發(fā)展,美國軟件版權保護出現了向版權法基本原理回歸的健康傾向。外國正反兩個方面的經驗值得參考借鑒。
關鍵詞計算機軟件版權保護判例
198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版權法修正案,將計算機軟件正式納入版權法的保護對象。由于美國計算機軟件在全球的主導地位以及其在全球經濟技術等方面重要影響,八十年代開始,世界各國紛紛也以版權法作為計算機軟件知識產權保護的主要形式,從而形成了國際主流。但是,由于計算機軟件的版權問題同計算機軟件的技術及其發(fā)展是緊密相連的,法律界在具體處理軟件的版權問題時遇到許多前所未有的新問題,并不斷地引發(fā)出爭論。為此,國際計算機法律界進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索,其中,世界上軟件產業(yè)最發(fā)達的美國計算機法律界所遇到的問題最早也最多。因此,可以說美國在這方面已走在前面,特別是,美國法院在近十幾年中對一系列軟件版權案判處而形成的判例,不但豐富和發(fā)展了美國軟件版權的法律體系,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世界軟件版權保護的進一步發(fā)展。因此,了解和分析美國軟件版權判例的發(fā)展,對于我們把握國際軟件保護的發(fā)展趨勢,不斷完善我國軟件版權保護是很有借鑒意義的。
一、美國前期軟件版權判例簡單回顧
美國雖然于1980年通過立法對計算機程序正式予以版權保護,但在法中沒有作出很多具體規(guī)定,實際上是留給美國法院根據立法原則,已有的判例和具體案情進行處理,通過案例不斷地豐富發(fā)展其法律體系。
美國前期的計算機程序案例主要是涉及計算機程序能否享有版權保護,什么形式或什么類型的計算機程序能夠享有版權保護,F在這些案例被稱為計算機程序版權糾紛的第一代案例。例如:Tandy公司訴Pesonal微計算機公司案(1981年)、Apple公司訴Franklin公司案(1983年)、Apple公司訴Formula公司案(1984年)等。其中影響最大、最具代表性的是Apple公司訴Franklin案(該案可詳見電子工業(yè)出版社《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保護手冊》第129頁,案件2)。通過這一系列案例解決了計算機程序作為版權保護對象的基本問題,具體地講,主要包括以下一些結論:
1.計算機程序的源代碼形式和目標代碼形式都具有版權;
2.系統(tǒng)程序(包括操作系統(tǒng)、編譯程序等)和應用程序一樣都具有版權;
3.固化在ROM電路等載體上的程序具有版權;
4.微程序也可享有版權(詳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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