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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債權人的代位權訴訟論文
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享有的為保全其債權,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而危及債權人權利的實現(xiàn)時,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盵1]從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看,我國規(guī)定的是“代位訴權”,最高法院稱之為代位權訴訟制度,即債權人只能通過訴訟行使代位權。代位訴權包括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對次債務人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訴訟保全等一系列訴訟權利。合同法對債權人代位訴訟的規(guī)定,突出了對債權人的保護,具有重大積極的意義。學界有關這方面的文章已經很多,但是司法實踐對這一新生事物還比較陌生,有許多理論和實踐問題有待于進一步研究。筆者在此不揣冒昧,試圖就一些重要問題作一簡單探討分析,就教于學界同仁。
一、債權人代位訴訟制度的目的
研究代位訴訟制度,必須首先明確設定該制度的目的。合同法之所以要設立代位訴訟制度,是因為債務人怠于行使對次債務人債權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特賦予債權人特定的訴權。按照一般的訴權理論,行使訴權的人必須是爭議的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即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按照債的相對性原理,債權債務只發(fā)生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當事人不能對次債務人主張權利,次債務人也不能對當事人主張該債權。依據(jù)上述分析,代位權似乎缺乏理論依據(jù)。但如果拘泥于一般的訴權理論和傳統(tǒng)的債的相對性理念,不利于保護權利人的利益。案件非直接利害關系人可以為他人的利益提起訴訟,這已有先例,如遺產管理人和破產清算人雖然不是直接利害關系人,但可以提起訴訟,再如死者的近親屬為保護死者的名譽權可以提起訴訟。因此,在特定情況下應該賦予非直接利害關系人訴權,以保護有關的權益。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損害了債權人利益的場合,如果不允許債權人為自己的利益代位訴訟,不僅會縱容債務人的惡意行為,使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應有的保護,而且久而久之,會培植不良的市場經濟秩序和商業(yè)道德。其次,債權人代位權是債之固有權,是“以行使他人權利為內容的管理權”,[2]是債的保全制度的發(fā)展。因此,代位訴訟制度通過將債務人的訴權賦予債權人來體現(xiàn)對債權人的保護,保全債權人的債權,并限制債務人的訴權,讓債務人承擔必要費用,以示對債務人的懲罰。最后,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侵害債權人的利益,違背了誠信原則,基于誠信原則,應當給予債權人必要的救濟。
從上述,代位訴權是維持市場經濟秩序的客觀要求,有比較充分的理論依據(jù)。各國設立代位訴權制度的目的也在于賦予債權人必要的救濟,以保全其債權。代位訴訟的司法實務應當從該制度的目的出發(fā)來操作。當然,對如何保全債權學者們可能有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保全債權應當真正體現(xiàn)對債權的保全,如果債權人不能直接取得保全債權的利益或者一種優(yōu)先受償權的話,恐怕會極大地減損債權保全的意義,特別是在債務人資產不良和其債權人為多數(shù)時更是如此。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這一解釋正是體現(xiàn)了對債權人的真正關懷,對于解決三角債、連環(huán)債以及執(zhí)行難都有現(xiàn)實的積極意義[3]。
二、代位訴權與一般訴權
訴權是法律所保障的進入訴訟程序以保護自己的權利。世界各國民訴法對訴權均沒有限制,對訴權的保障也體現(xiàn)了一種訴訟人權。但對于是否需要對債權人行使代位訴權予以一定的限制,學者們可能有不同的意見。持肯定意見的人認為,債權人的代位訴權是一種法定的間接訴權,與一般直接訴權還是有一定的差別。如果允許債權人任意對與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次債務人提起訴訟,使次債務人隨意遭受訟累,對次債務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必須提供確切證據(jù)證明下列事實:債權人對于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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